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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宣判后,本案刑事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未抗诉、上诉,故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4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刘某在同村村民宋某×家玩牌,在玩牌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宋某某和刘某尔后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宋某某用脚、膝等将被害人刘某肋骨打断。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64天,花医疗费x.09元。

2、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宋某×、宋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49元。

上诉人(原审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玉上诉称: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量刑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刘某可以对原判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

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认为民事赔偿数额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某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有关赔偿标准及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依法认定的赔偿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立珂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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