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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何某及原审被告益阳市X村卫生保健站(以下简称卫生保健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l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宇君,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院医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甲刚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李某甲刚之母。

上述两被上述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X镇X路X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益阳市X村卫生保健站,住所地:益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卫生保健站负责人。

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何某及原审被告益阳市X村卫生保健站(以下简称卫生保健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湘雅三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雅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君、唐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何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原审被告卫生保健站的负责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刚因患肾小球肾炎,多次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某,2009年12月6日李某甲刚因腰痛两天到湘雅三医院就诊,经相关科室检查会诊和对症处理,腰背部疼痛未见明显缓解,B超、CTT等检查未见异常,血象增高,湘雅三医院认为李某甲刚腰痛系肌肉痉挛导致酸释放所致,与李某甲刚思想紧张有关,不能排除肺部或其他部位有感染存在,故对李某甲刚及家属要求住院的请求,以没有床位为由没有接受,并医嘱1、对腰背部行热敷加按摩;2、嘱病人消除思想紧张;3、可回当地医院对症治某,同时预防性抗感染等治某;4、不适随诊。李某甲刚回沧水铺镇X村卫生保健站治某,卫生保健站依湘雅三医院医嘱对李某甲刚行抗感染和消炎治某,并建议李某甲刚转上级医院治某。2009年12月8日,李某甲刚出现皮肤血肿,肉眼血尿等症状再次入住湘雅三医院,因泛发性疱疹病毒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0年6月10日,益阳市医学会为湘雅三医院对李某甲刚的诊治某行医学鉴定,分析意见为:1、医方无违法、违规行为,诊疗行为与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1)泛发性疱诊病毒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率高,治某难度大;(2)院方在患者留院期间的诊断、治某、护理是科学的,积极的;(3)原发病的存在长期服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使患者抵抗力下降,药物治某反应低等使治某难度进一步加大;2、急诊留院期间对病情估计不足,是院方的缺陷,未充分估计病情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让患者回当地治某不妥。结论为本次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2008年7月李某甲刚从湖南工学院毕业,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刚因患有肾小球肾炎,多次在湘雅三医院住院治某,湘雅三医院理应对李某甲刚因长期服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使李某甲刚抵抗力下降,药物治某反应低等特征有合理的预计,2009年12月6日李某甲刚因腰痛两天到湘雅三医院就诊,在不能确诊腰痛原因及不能排除肺部或其它部位有感染灶存在的情况下,让李某甲刚回当地治某,增大了李某甲刚死亡的风险,湘雅三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的处理不当。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承担以过错、侵权造成损害为前提,并不是以是否构成事故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故湘雅三医院应对李某甲刚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就李某甲刚的复杂病情,牛头岭村卫生保健站在其医疗能力和医疗水平范围内遵湘雅三医院医嘱行消炎、抗感染治某,牛头岭村卫生保健站的诊疗行为无不当之处,对李某甲刚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李某甲刚患有肾小球肾炎,长期服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使患者抵抗力下降,药物治某反应低等特殊体质及泛发性疱诊病毒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率高,治某难度大的疾病特征,根据湘雅三医院医疗行为的过错程度,依法划分湘雅三医院承担李某甲刚死亡赔偿的50%责任。本案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其赔偿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认李某甲及何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李某甲及何某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李某甲刚系2008年7月大学毕业,李某甲及何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甲刚毕业后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李某甲及何某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09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计算为x元;2、丧葬费为x元;3、关于精神抚慰金,李某甲刚正值风华正茂之年,李某甲刚的死对李某甲及何某的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予以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某甲及何某均未到达退休年龄,故对该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元。由李某甲及何某与湘雅三医院各承担50%,即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赔偿李某甲、何某因李某甲刚死亡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李某甲、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李某甲、何某共同负担800元,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负担400元。

上诉人湘雅三医院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民法通则》错误,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所规定的情形,而应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存在急诊留院期间对病情估计不足的缺陷,但这一缺陷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湘雅三医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甲及何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卫生保健站没有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的规定可以明确,对构成医疗事故的,适用条例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标准,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存在过错的,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标准。湘雅三医院作为从事医疗服务的特殊行业机构,其执业活动应当以救死扶伤、防病治某为宗旨,本案中,患者李某甲刚在湘雅三医院有长达两年多的治某时间,作为院方本应对李某甲刚治某期间因长期服用激素、免疫抑制剂等药物,使其抵抗力下降,药物治某反应低等特性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但2009年12月6日当李某甲刚再次出现腰背胀痛等症状时,作为院方未能充分估计患者病情,轻率作出让患者回当地医院进行预防性抗感染治某的诊断,致使李某甲刚在两日后因病毒感染,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因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并非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衡量标准,2010年6月10日,益阳市医学会益医鉴(2010)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湘雅三医院急诊留院期间对病情估计不足,是院方的缺陷,未充分估计病情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让患者回当地治某不妥”。故湘雅三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具有过错和不当行为,与李某甲刚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定湘雅三医院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李某甲刚的死亡后果系多种因素造成,李某甲刚自身的病因、院方诊疗过程的不当等,原审法院考虑以上因素,结合本案实际,酬情判定湘雅三医院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湘雅三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甲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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