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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村巷X号。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钟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李某与谭建国签订《安装协议》约定李某将从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所承包的位于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的2台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谭建国。协议签订后,经李某同意,谭建国又将电梯安装业务转包给钟某。李某和钟某约定该笔安装业务的总费用为x元。2010年6月,钟某将2台电梯安装完毕。2010年6月17日,益阳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钟某安装的电梯全部验收合格。电梯安装过程中,李某陆续给付了钟某x元工程款。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李某还应支付钟某x元工程款.经钟某多次催要未果,遂酿成纠纷,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所承览的电梯安装业务几经转包给钟某施工直至工程完毕,且李某己向钟某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因此电梯安装的转包施工行为系李某、钟某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览合同关系。庭审中李某辩称由于钟某未将电梯安装完毕,且电梯未验收合格,以致电梯经销商(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扣除了李某的相关费用,因此不能支付钟某x元工程款,但庭审查明的事实是钟某己将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即使电梯经销商(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扣除了李某的相关费用,亦不能对抗应向钟某支付余款x元的义务,故对李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钟某支付余欠的工程款x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合同约定由钟某安装的X号电梯,最后施工是由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派人安装完成后再交检的,交检时钟某不在场,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因此扣除上诉人李某x元,以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钟某的x元安装费未予结清。且2010年6月中旬钟某在新和房地产公司私自拆走2块电梯主板,新和房地产公司垫付4000元安装款。李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电梯已经安装完工,能够使用,李某已经与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清帐。钟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提供证据:1、益阳特种设备检验通知书,欲证明约定由钟某安装的X号电梯,不是钟某交检的;2、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因钟某未安装完工电梯,另请人完工支付的工资。钟某质证认为,整改通知并非针对其安装的X号电梯,被上诉人安装的电梯已经完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X号梯的交检情况,证据2没有钟某确认,不能作为扣减钟某安装款的依据。

本院认为,李某与钟某形成合法有效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李某将承览的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上的电梯安装业务中X号电梯、X号电梯转包给钟某安装,益阳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证明钟某己将涉案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李某上诉称钟某未将涉案电梯安装完工,是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另请人安装完毕并送检的,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称新和房地产公司从扣留湖南中天云立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中垫付钟某4000元安装款,因新和房地产公司支付该款未与钟某就该款处理做明确约定,且未通知李某,钟某亦不认可是电梯安装款,故系另案纠纷,本案不予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蓉

审判员李某伟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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