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1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新郑市X路四通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赵x不备,将其一部摩托罗拉x型手机盗走。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系坦白,系初犯,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物品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满1000元不满15000元),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盗窃数额为1710元,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认罪,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系初犯,被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某欣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