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炼铁厂退休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400。
委任代理人:王某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钢房产公司职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梅,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商业银行职员。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对炉长胜委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18时45分,被告驾驶辽x轿车在铁东区X路X中门前将原告撞伤,原告于当日入住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39天,支付住院费2543.73元(原告垫付2000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因被压伤的左足疼痛再次入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2702.20元。该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科认定为被告韩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45.93元、护理费2735.6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781.53元。被告韩某某同意适当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韩某某于2010年7月7日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8300元;
二、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再无其它纠纷。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付锐
人民陪审员郭丹竹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