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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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0年12月9日晚,南阳市X村治保主任李某到被告人魏某经营的租赁站,调解魏某拖欠职工工资一事。事后,魏某留李某喝酒。在喝酒期间,被害人李某与魏某发生争吵,魏某用砖头将李某的头部砸伤。后经南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魏某赔赔偿被害人李某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郭某、赵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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