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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1)江永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某甲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湘农银劳合(1999)(略)号《劳动合同书》,合同共十三条,其中第一条约定该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五)项约定,有贪污、侵某、挪用公款或盗窃、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变某协议书》,对湘农银劳合(1999)(略)号《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约定的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相结合的工作制变某为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O年10月16日上午,原告杨某甲为防止自己的银行贷记卡产生不良记录,分别于9时35分、1O时5O分从本人柜员现金箱共挪用现金6万元,交由同事存入自己及妻子的个人银行卡中。下午银行营业终止时被银行网点主管会计验款时发现并汇报主管领导,原告按照江永支行领导的要求于当天20时33分将此款归还,同时写出书面检讨。201O年12月29日江永支行党委、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国农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江永支行拟单方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湘农银劳合(1999)(略)号《劳动合同书》,无经济补偿。同日江永支行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同意江永支行党委拟单方解除杨某甲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的决定。江永支行以杨某甲挪用资金,不适宜继续在农业银行工作为由向永州分行呈报《关于解除杨某甲劳动合同的请求》和审批表,2011年3月23日永州分行行长办公会议决定,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解除杨某甲劳动合同,无经济补偿。同日永州分行出具合同编号:[2011](略)《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永州分行人力资源部出具合同编号:[2O11](略)《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1年4月1日江永支行用公告和公证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一般违规,犯案时间短,未给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过重,程序不合法,认定原告严重违规法理上行不通且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一级法人体制,实行统一法人管理和分级授权制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属非法人企业。2008年7月原告杨某甲领取江永支行下发的《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一书,对行业内部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了学习。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一级分行所辖二级分行、直属支行、直属机构与所辖机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永州分行属一级分行所辖二级分行。

再查明;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永支行的对外简称,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用对外简称起诉无异议。

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湘农银劳合(1999)(略)号《劳动合同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一级分行所辖二级分行、直属支行、直属机构与所辖机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农行提升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机构层级,规定由二级分行与所辖机构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江永支行系永州分行所辖机构,不再具备签订、变某、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永州分行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江永支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编号:[1999](略))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永州分行非本案诉讼主体,其要求确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行人力资源部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的违规行为没有达到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程度;二、原审对上诉人动用库存定性不准,定为挪用库款构成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判只对程序问题作出判决,不对实体问题作出判决,缺乏公正性。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杨某甲在二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关于下达解除李某新劳动合同的批复;证据二、会议纪要;证据三、协商解除罗旭辉劳动合同的请示;证据四、会议纪要。此四份证据都是为了证明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近三年来对违纪人员的处理是相当严格的。

上诉人杨某甲质证认为:以上证据所涉当事人的情况跟上诉人的情况是完全不一样的,性质也是不一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来证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

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杨某甲的质证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依约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认为杨某甲存在挪用公款的违法行为,遂根据行业内部管理规定报请永州市农行请求解除杨某甲的劳动合同。尔后永州市农行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杨某甲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有权且在事实上作出解除杨某甲劳动合同行为的系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而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在本案中,原审原告杨某甲未将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这一适格主体列为当事人,但又诉请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解除杨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该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而确认中国农业银行永州市分行解除杨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江永县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合法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的基础条件,现前一问题因缺少适格被告不能予以支持,后一问题无法予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甲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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