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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粮农;2011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4月3日17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龙溪大桥桥头将毒品海洛因0.0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某,获赃款人民币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复核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本院(2011)晃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在拘役5个月至有期徒刑8个月之间处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而再次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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