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冉出庭支某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以5万元的价格将xx的郑工30-E旧装载机回收某放置于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办事处。2011年3月,河南千里马贸易有限公司以6.5万元的价格将赵xx的x旧装载机回收某放置于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办事处。2011年6月份,时任某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禹州区域经理的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两台旧装载机以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李军x。该8.3万元被任某挥霍。2011年11月份,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到禹州办事处对回收某旧车进行盘点时,任某害怕事情暴露,找来2台旧装载机顶替时被公司发现。2011年11月30日,任某将11.5万元退还给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的供述、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人支某、姜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合同签约申请单、转让协议书、抵押合同、设备承包付款进度表、设备承包合同书、售后服务协议书、斗山车辆24HR外停机补偿服务约定、收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某。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其卖出价为准,即8.3万元。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金波
审判员袁春燕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姚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