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康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甲,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迪达斯有限公司(x)。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黎某甲,沈阳市和平区鑫康威体育用品商店业主。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甲1。
原审被告:广州康威集团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X镇康威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乙,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黎某甲、广州康威集团体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没有指控上诉人开设网站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上诉人开设网站的行为是独立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或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第一被告在沈阳销售侵权产品,该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签显示生产商为第二被告,联络网址为第三被告设立等为由,起诉三名被告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系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其开设网站的行为独立于第一、第二被告,其不属于本案的共同被告的理由属于案件实体审查范畴,有待实体审查确定。沈阳市系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康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天升
审判员董喜媛
审判员刘文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