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光春,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某夏邑县人,住x,系中核四O五厂技术员。
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丙,中核四O五厂职工,系冯某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略),系冯某丙、韩某之子。
法定代表人冯某丙,系冯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某夏邑县人,住x,农民,系冯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x,系陕x号车驾驶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藉贯、住(略),农民,系赵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陕西洋县人,住x,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清海,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下称: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洋县人民法院(2010)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兴春,被上诉人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韩某、冯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刘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清海、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支公司(下称:安诚财保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9日下午,被告刘某戊驾驶的陕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至108公路四O五厂新路口处,与被告赵某驾驶的陕x号轻型货车擦碰后,三轮摩托侧翻滑向路北机动车道,与原告冯某丙驾驶的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轮摩托驾车人刘某戊、乘坐车人翟宝元,及双轮摩托驾车人冯某丙,乘坐人韩某、冯某丁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丙、韩某、冯某丁被送往洋县医院治疗,冯某丙被诊断为右胫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共20712.06元;韩某被诊断为右小腿挫裂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共4380.52元;冯某丁被诊断为左肱骨中断骨折,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共3871.97元。经司法鉴定,冯某丙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住院需20天左右;冯某丁为十级伤残。共支付鉴定费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洋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戊驾车进入道路,未让路内正在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未取得驾驶证、车上人员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且载货超重、车辆存有隐患,负事故次要责任;翟宝元、冯某丙、韩某、冯某丁无责任。
另认定,刘某戊所驾的三轮摩托车属自有,其在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赵某驾驶的轻型货车,系与其妻田某的共同财产,由田某在安诚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翟宝元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另案诉讼,由洋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安诚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刘某戊因交通肇事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赵某向韩某垫付医疗费500元,向洋县交警大队交纳现金22000元;冯某丙、韩某、冯某丁收取刘某戊现金3000元,从洋县交警大队共领取现金9500元。冯某丙等四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损失216862.7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戊与赵某驾驶的机动车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事故,致冯某丙等三原告受伤,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于该两辆机动车分别在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和安诚财保陕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故两方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某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翟宝元受伤后死亡,其权利人起诉赔偿,洋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由陕x号车的保险人安诚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因此该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关于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损失,法律并未规定保险人可以免责,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冯某丙、韩某、冯某丁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6372.55元,由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26372.55元,由刘某戊赔偿18460.79元,由赵某、田某共同赔偿7911.76元。二、原告冯某丙、韩某、冯某丁、张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15176.90元,由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余5176.90元由刘某戊赔偿3623.83元,由赵某、田某共同赔偿1553.07元。三、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刘某戊赔偿1400元,由赵某、田某共同赔偿6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执行中对刘某戊、赵某的已付款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款额一并结算。
上诉人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上诉称:依据交强险条例及高法(2009)民立他字第X号答复精神,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包括人身伤亡所致损失;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按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仅垫付医疗费而不应垫付其他损失费用。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冯某丙、韩某、冯某丁、张某共同答辩称:相关法规、答复均只指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上诉人对“财产损失”错误人为扩大的广义解释,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某戊答辩称:一、“交安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含义就是由保险公司给事故第三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二、“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医疗费用有权追偿,依照上位法效力优先的原则,上诉人应予赔偿。高法立案庭的答复函,是针对投保人已经给受害人赔付后,又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索赔的情况而作的回复,已经赔付的财产仅属于财产损失,而对受害人来说,则是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后的补偿。上诉人属曲解法律,同基本法规是矛盾的。认为原审判决合法。
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戊无证驾驶的自有机动车,在与被上诉人赵某驾驶的自有机动车擦碰后,因侧翻而碰撞了被上诉人冯某丙所驾的机动车,致冯某丙及车上人员受伤,刘某戊车上人员死亡,交警部门对事故三方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当采信。翟宝元方的权利人主张某民事赔偿,已经人民法院另案判决,由安诚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对本案冯某丙等受害人起诉主张某人身损害赔偿,当根据刘某戊、赵某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分别承担赔偿。鉴于刘某戊在上诉人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伤残、医疗限额内,依法对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冯某丙等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某戊、赵某按责任赔偿。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丙、韩某、冯某丁作为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致害方与交强险承保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依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规定明确了保险对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和追偿权利,本案中的事故责任人在未向受害人支付赔偿费的情况下,上诉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上诉人与投保人刘某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二者的赔偿责任及限额也是分列的,对赔偿限额,人身损害远远高于财产损失,交强险条例并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的赔偿、垫付义务。因此,上诉人对本案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是合法的。综上,上诉人所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中财保险洋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平
审判员赵某森
代理审判员鲁卫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