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新郑市X镇迎春网吧上网时,趁四周某人之机,将网吧内一台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2140元。
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退还赃款2140元。
(略)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方某是初犯,又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户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并希望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方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方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方某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