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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北双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鑫晶盛瑞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北双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珊瑚桥东。

法定代表人卫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晶盛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镇政府X号楼X室-318。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华北双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晶盛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晶盛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案外人张耀武从双联公司购入一批电缆,总价值为x元,提货当天支付10万元及一张由鑫晶盛瑞公司开具的金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双联公司拿此支票去银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以废票处理,拒绝付款。故双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鑫晶盛瑞公司支付支票票据金额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民事诉讼是指民事争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民事争议的程序和制度。民事诉讼解决的争议是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侦支队报案,该分局刑侦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上显示“……卫某来我队报案称:……被自称是张耀武的男子,以购买电缆线为名,利用作废的转帐支票骗走价值人民币19.31万元的电缆线后去向不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已于2011年11月1日对张耀武涉嫌票据诈骗案作出立案侦查决定,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

基于该刑事案件目前正在公安机关处理中,相关情况不明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1年12月9日裁定:驳回双联公司的起诉。

双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依法判令鑫晶盛瑞公司给付双联公司支票票据金额x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认为此票据追索权纠纷涉嫌经济犯罪而裁定驳回起诉实属错误。公安机关立案的对象是从双联公司处买货的个人张耀武,而不是出票人鑫晶盛瑞公司,也就是说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不是同一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必须是同一主体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二、双联公司诉鑫晶盛瑞公司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双联公司合法取得支票,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鑫晶盛瑞公司理应承担票据责任。此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不需要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鑫晶盛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答辩称:鑫晶盛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起去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所以应该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处理本案纠纷。故同意一审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

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卫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称,卫某被自称是张耀武的男子,以购买电缆线为名,利用作废的转帐支票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电缆线后去向不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已于2011年11月1日对张耀武涉嫌票据诈骗案立案侦查,尚无结果。基于双联公司现起诉的主张票据权利的相关事实与双联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刑事诈骗事实为同一事实,涉及刑事或民事诉讼的性质认定,而有关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进入程序,故双联公司现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向鑫晶盛瑞公司主张民事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其应在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解决。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双联公司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珊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周岩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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