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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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职务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王思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某代理人任小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市长。

委某代理人张和平,市政府法制办干部,特别授权。

委某代理人李某,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董事长。

委某代理人李某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不服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某代理人王思河、任小伟,被告委某代理人张和平、李某、第三人委某代理人李某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8日,驻马店市政府为第三人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颁发了驻市国用(1995)第0394-X号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者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单位性质企业,权属性质国有,地址前进路北段,用地面积x.00平方米,土地用途工业,四至:东前进路、西某、南地区联运公司、北市华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间称汇通公司)因借款纠纷、担保追偿纠纷案件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据原告申请裁定查封了汇通公司位于前进路北段的土地(证号0394-1,面积x平方米),裁定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转让、过某、抵押、赠与等手续。2007年8月2日,中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汇通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作价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抵偿给我公司,汇通公司另须向我公司支付贰佰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汇通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我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院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向土地部门递交土地证过某申请书,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某手续。2007年11月底,汇通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驻市国用(1995)第0394-X号),随后被告在法院查封期间私自办理土地证过某手续,将该宗土地办理给鸿鑫公司,证号为驻市国用(1995)第0394-X号。被告违法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驻市国用(1995)第0394-X号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争议土地已被法院查封;2、(2007)驻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过某证申请;3、(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8)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认定汇通公司无权处分争议土地,那么其也无权转让争议土地,转让土地与判决书相矛盾;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我方已对(2008)驻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省高院已受理。

被告辩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初字第X号裁定,基于被答辩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作出,据此作出的查封,已被中院(2007)驻法执字第94-X号裁定解除。被答辩人主张权力的依据是与第三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被中院(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无效并撤销。综上,被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张撤销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证明被告颁证的职权依据及法律依据,2、第三人的颁证申请,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转让申请、受让申请、转让审批表、土地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委某、宗地地图、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出让金票据、完税证、土地过某申请书、驻商政(2007)X号文。证明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解除查封通知书、裁定书、(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查封已被解除,调解书已被撤销,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鸿鑫公司诉讼意见,一、争议土地所有权证系合法拥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2007年全国东西某合作会招商引资项目,且是在市政府主持下与肉联厂签订协议,并支付了转让款后,经过某法程序得到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昊华公司称该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程序违法,侵害其利益显然不能成立,事实理由如下:1、因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合法,再审判决予以撤销,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在答辩人善意且合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为答辩人颁发土地证的行为是完全正当的。2、肉联厂与汇通公司就资产转移约定附有条件,即汇通公司必须支付下余款项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汇通公司没有支付下余款项。于2007年10月29日与肉联厂解除了资产转移协议。该资产仍为肉联厂使用。这一系列行为过某,均发生在答辩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之前。所以第三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并无瑕疵。二、昊华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首先,从昊华公司与汇通公司2007年7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显示,汇通公司收购该土地对肉联厂负有600万元债务的事实昊华公司是明知的,且该土地从未过某给昊华公司,昊华公司和该土地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根本不具有对涉及该土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其次,昊华公司也没有和涉及该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曾经造成昊华公司和该土地有关系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被撤销,昊华公司和该争议土地已无任何关联性,当然也就不具有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提交证据以下证据:1、2008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肉联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商务局签订协议书、2009年3月18日驻马店市肉联厂与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及收据3张,证明取得争议土地所有权是善意的、合法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土地变更手续是在法院查封期间办理的不合法。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证实调解书现被撤销,查封也被解除,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省高院通知书只是立案审查,不是进入实体审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书是2009年签订的,而办证是2007年,政府审查不严,肉联厂是在办证后追认,土地转让主体不合法;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并反映出纠纷发生的过某,均可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7日原驻马店市X区食品公司(市肉联厂)颁发了驻市国用(集9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由于肉联厂经营不善,市委、市政府驻政阅(2005)X号会议纪要决定,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1200万元的价格买断肉联厂全部资产。2005年8月22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5)X号关于对驻马店市肉联厂在企业改制中整体转让给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处置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汇通公司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于2005年8月30日以出让方式办理了驻市国用(1995)第0394-X号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担保追偿纠纷案件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07年5月31日,裁定查封了汇通公司位于前进路北段的土地(证号0394-1,面积x平方米)。2007年7月8日,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汇通公司就上述房地产转让事宜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书。2007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将汇通公司的上述房产及其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作价人民币壹仟贰佰万元抵偿给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汇通公司另须向昊华公司支付贰佰万元及利息等费用。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汇通公司没有履行调解书,昊华公司于2007年9月3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2月18日中院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昊华公司同时向土地部门递交土地证过某申请书,被告未办理过某手续。2007年10月29日由于肉联厂与汇通公司就资产转移约定附有条件,即汇通公司必须支付下余600万元以后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但汇通公司没有支付下余款项。经驻马店市商务局同意,肉联厂与汇通公司解除了签订的合约。并于同年9月27日驻马店市商务局、肉联厂与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收购肉联厂协议,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出资1200万元买断肉联厂全部有效资产。2007年11月28日汇通公司与鸿鑫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根据鸿鑫公司提交的驻马店市商务局驻商改(2007)X号文件及相关材料,经过某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将该宗土地变更登记给鸿鑫公司,证号为驻市国用(1995)第0394-X号土地使用证。

2008年3月31日,汇通公司因对中院作出(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服,向该院提起申诉;2008年6月15日该院作出(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河南汇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华公司人民币1400万元,逾期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收罚息。2008年12月22日,驻马店市肉联厂、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商务局三方经过某商,就肉联厂自愿代替河南汇通公司向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590万元的债务达成协议书。2009年1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法执字第94-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争议土地及房产连同地上其他设备设施、构筑物等全部查封。2009年3月18日,,驻马店市肉联厂和鸿鑫食品有限公司就鸿鑫公司出资购买肉联厂资产及房地产过某问题达成协议。

另查明,驻马店市鸿鑫食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驻马店市鸿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有职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职责。本案原告昊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而起诉讼,从形式要件看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争议土地2007年5月31日,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查封,裁定载明查封期间停止办理转让、过某、抵押、赠与等手续。但被告却在同年11月30日法院查封期间为第三人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的行为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但该行政行为经实体审查,原告要求保护的权利并非该行为违法造成的;曾经造成原告昊华公司与该土地有利害关系的(2007)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被中院生效的(2008)驻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原告与该争议土地无任何关联性,被诉的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鸿鑫公司已支付相应价款及相关费用,属善意取得;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市肉联厂对此转让行为也予以追认。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审判员王德全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孙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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