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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2004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5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2日2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派出所民警王某等人按分局指挥中心“110”指令先后赶至上海市嘉定区X街X路X号金某娱乐总会打架现场处警,被告人汪某等人对民警处置心怀不满,对正在进行现场勘查、访问的民警王某进行辱骂并动手推搡,妨害王某正常执行公务,王某耐心解说未果,被告人汪某趁王某不备上前用拳殴打王某部后逃跑,在逃离途中为抗拒抓捕又手推、脚踢王某等人,后被民警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鼻出血、右手部、双小腿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刘某某、殷某、金某某、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关的验伤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汪某能自愿认罪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唐斌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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