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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金营,系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詹某某,男,58岁。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成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9时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5日被告詹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棉种和生太源肥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肥料款和棉种款共计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詹某某未进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冯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詹某某于2004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和棉种款共计x元事实的存在。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月15日被告詹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棉种和生太源肥料,并为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詹某某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x元的棉种和生太源肥料,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詹某某偿还肥料款和棉种款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双方无书面约定欠款利息,对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詹某某偿还原告冯某某肥料款和棉种款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人民陪审员郝齐军

二0一0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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