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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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某、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XX(另案处理)从中介绍,协助吕茂琴(另案处理)将一男婴以8000元的价格卖于长葛市X镇X村民时新民,陈某某获利300元。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XX从中介绍,协助吕茂琴将一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于长葛市X镇X村民付迎军,陈某某获利600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赵XX、张XX、赵XX等证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卖小孩属实,我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无买小孩的付迎军的笔录,不应认定,被告人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XX(另案处理)从中介绍,协助吕茂琴(另案处理)将一男婴以8000元的价格卖于长葛市X镇X村民时新民,陈某某获利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XX、张XX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998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郭XX从中介绍,协助吕茂琴将一男婴以x元的价格卖于长葛市X镇X村民付迎军,陈某某获利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虽无付迎军的证言,但有证人赵XX、赵XX、郭XX的证言、河南省尉氏县(2003)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可认定该起事实,长葛市公安局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拐卖儿童于1999年1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19日起,扣除原已羁押的20日,至2017年3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中锁

审判员张全法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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