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被告马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蔡某与被告马某、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马某、朱某、委托代理人唐清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09年8月被告马某、朱某打电话向其借钱,原告通过柜台存现一次性向被告的账户存入现金x元,后经原告催索,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朱某辩称,原告请求的事实不清,借款没依据不能成立,收到原告转来的x元钱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且该款项2010年8月8日已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蔡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支行通过柜台存现一次性向被告马某的(略)帐户上存入人民币x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限期还款,被告收函后未还。2010年8月8日原告蔡某向被告马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马某明现金4万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某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2009年8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性向被告帐户存入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2010年4月原告以书面发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限期还款,被告收款收函后未说明理由,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蔡某“收到马某明现金x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某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并辩解,该收条原告将被告马某写成马某明是笔下误,原告的代理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具有针对性、真实性,从时间上看具有逻辑性,同时该收条由原告蔡某亲笔书写,但由本案被告马某持有保管,故收条中的马某明与本案被告马某之间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原告蔡某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孙新安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胡锡武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