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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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李奎,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魁,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晋x大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4月23日原告司机张宪勇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运输协议》,受被告的委托将一批货物从郑州市运输到太原市,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清单。2009年4月24日8时27分,原告车辆行驶至G208国道祁县X镇X村附近发生火灾,烧毁了大货车以及车上运输的大部分货物。经祁县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现场勘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货箱的右侧前部,距离驾驶室2米左右的地方;并认定,不能排除货物自燃的可能性。火灾发生后,原告以及消防部门发现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当中有属于易燃危险品的火柴,该货物并未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X物流运输清单》中显示。

原告经营的晋x大货车是2008年3月份才购买的,具有厂家的车辆合格证明,经过公安车管部门以及道路运输部门的审验,持有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司机张宪勇也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证件,车辆在行驶中正常行驶、车况良好;车辆起火的是货箱右前侧部位,而且,在货箱起火后,为防止火势蔓延祸及已经抢救卸下的货物,司机仍能启动车辆进行前移,也进一步说明不是车辆本身起火燃烧,而是货箱内货物发生自燃,进而导致车辆燃烧。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一份普通货物托运协议,在被告出具的货物运输清单中并未列明货物中夹带的危险易燃物品,剥夺了原告对货物的知情权以及承运的选择权,使原告司机不能采取防范措施。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8条第2款关于“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说明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的规定,隐瞒托运危险易燃货物的事实,并最终产生货物自燃、车辆毁损的结果发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其合同义务,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此外,由于原告的大货车为营运车辆,是经营生产工具,车辆的烧毁直接导致原告营运业务的停止,造成原告预期可得经营利润的丧失。因此,被告应当继续支付本次托运费用2800元以及火灾发生后原告的可得利润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对原告予以任何赔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2、被告支付原告托运费2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营运损失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运输协议书;2、运输清单;3、购车发票;4、车辆购置完税证;5、祥龙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6、曹永萍与张某的卖车协议;7、晋x号车行驶证;8、晋x号车登记证信息;9、道路运输证;10、交强险保险单;11、车辆维护记录卡;12、危险货物品名表;13、祁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14、事故现场照片;15、晋x号车2008年5、6、7月份营运收入明细表;16、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不予受理决定书;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货车营运车主对其托运物品有责任有义务进行检验,以确保其运输的安全。被告并不存在隐瞒、欺骗的事实,作为物流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对客户的货物并不开厢验货,也不知所收取货物中夹杂有易燃品,原告诉称我公司剥夺其知情权利与事实不符。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不明,祁县消防大队于2009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仅表述起火的位置在货厢中部左前侧并未明确起火是货物直接导致,该位置位于货车的油厢上部,不排除是车辆自身引起的火灾,加上原告车辆连夜奔波,避免不了线路老化而引起火灾。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陶贵伟参加诉讼有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经调查第三人陶贵伟将易燃物火柴隐报为酒店物品委托我公司托运,第三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诉称车辆损失价值不明确,主张运费违反合同法的规定,没有将我公司货物安全运输,要求偿还损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综上,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4月25日祁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2、陶贵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X公司运输协议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12、证据14、16、1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由祁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车辆已烧毁不存在营运损失,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7有异议,该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证据1由祁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3日原告张某雇佣的司机张宪勇与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装货地址郑州,到货地址太原,运输车辆晋x,货物名称百货,总运费2800元货到付款。承运人应正确审核货物件数、包装、品名重量是否与实际货物相符。运输协议还约定如有纠纷双方约定在二七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另附货物清单,该清单载明有发货人收货人、联系电话、货物名称、货号、票号等信息,其中货物名称主要包括保健品、日用百货等,未注明有火柴。协议签订后按货物清单装运,4月24日上午8时27分,晋x号车在G208国道祁县X镇X村附近发生火灾,原告司机张宪勇对该车进行灭火并将该车向前开出几米。后经祁县公安消防中队抢救,火灾被扑灭。2009年4月25日祁县公安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主要内容是:到现场经现场火情侦察发现,该车辆整体已处于猛烈燃烧状态;在灭火处置过程当中发现,该货车装载有服装、印刷品、日用百货、食品、装饰材料、药品等;经过近一小时的处置,我中队将险情彻底排除;经我中队初步勘验,起火位置为货箱中部左前侧。同年5月23日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祁公(消)认字[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表述火灾基本情况是:接警后,祁县消防中队迅速派出灭火力量到现场处置;到现场后发现,该车辆整体已处于猛烈燃烧状态,货箱中有大量燃烧的火柴。火灾烧毁晋x大货车,车上运载的大部分货物:服装、印刷品、日用百货、火柴、食品、装饰材料、化学制品等。该认定书对火灾的原因认定如下:根据现场勘验和对有关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确认起火部位位于货箱右侧前部,距离驾驶室2米左右的地方。由于在救火过程中现场破坏严重,货物清单与车载货物不相符,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故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被告张某不服该认定书申请重新认定,同年6月16日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晋公(消)不[2009]第X号《晋中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事故责任)申请重新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原火灾事故现场已被破坏为由,不予重新认定。

另查明,晋x号货车由曹永萍于2008年3月10日购买,车辆价款x元,车辆购置税x元。2008年3月18日曹永萍与张某签订卖车协议,根据祁县祥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从事货物运输。根据危险货物品名表的规定,安全火柴属于易燃固体。原被告均认可火灾事故发生后,晋x号货车已报废。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运输被告托运货物的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根据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该火灾事故造成晋x大货车烧毁,关于本案火灾的原因公安机关的认定书明确指出货箱中有大量燃烧的火柴,结论是“货物清单与车载货物不相符,货物自燃的可能性不能排除”。而原告交给被告运输清单中没有“火柴”的记载,火柴系易燃品,根据有关托运易燃物品的规定,托运人应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运输协议,原告对托运货物未能严格审核亦存在过错,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的相关规定,载货汽车的基本使用年限为10年,本院据此计算晋x号货车的折旧为x.41元(x×11%)。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X号通知的相关规定,企业新购置的固定资产在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认为5%。参照该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残值为x.55元(x×5%)。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x.63元((x-x.41-x.55)×70%)。原告要求的托运费,因火灾事故致使货运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因该车辆已报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X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x.6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原告负担2308元,被告负担3322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李娇

人民陪审员孙培凤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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