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9月24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伙同田彦锋、楚培超、胡政委(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盗窃长葛市永兴铜材厂漆皮红铜线40公斤(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田XX、楚XX、胡XX等人证言、本院(2002)长刑初字第X号、(2007)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洪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