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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为承揽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教学楼A工程,送给时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院长陈铁山(另案处理)现金1万元,后在陈铁山的关照下,高某某顺利承揽了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教学楼A工程。

2、2007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承建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教学楼A工程过程中,出于感谢工程给予的关照和及时拨付工程款,送给时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院长陈铁山现金5万元,后在陈铁山的关照下,顺利拨付了工程款。

3、2008年1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其承建的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教学楼A工程即将完工时,出于感谢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和及时拨付工程款,送给陈铁山现金1万元,后在陈铁山的关照下,顺利拨付了工程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并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XX、朱XX证言、工程合同、发票、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中锁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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