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a,男,汉族。
被告张a,女,汉族。
原告范a与被告张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感情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中不能有福同享,有难同当,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虽为原告打麻将赌博有过争吵,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今年7、8月起,原告因有了外遇而提出离婚,考虑到女儿和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a与被告张a于1994年相识恋爱,199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范b。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和原告赌博等有过争吵,但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04年8月起,原告不回家居住,并起诉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的十年中,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经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相反,原告自2004年8月起无故不回家,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a要求与被告张a离婚之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