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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40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8月6日经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由湖南省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彭云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湖南省双峰县X村民王某因赌博欠被告人孙某高利贷一万元未还清,2002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邀集阳西林、陈超(两人均已判刑)到王某家催讨赌债,被告人孙某踢门入室与王某发生争执,王某顺手拿了一把刀出来,孙某与阳西林持锄头、铁铲与王某对打,将王某的头打破,手臂砍伤,并踢打王某的父母。

2002年12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邀集阳西林、陈超和邵东界岭的三个“溜子”(待查),每人携带一根一米长左右的空心铁管租车到王某家,王某家有王×春、刘×生等人在打扑克,孙某等人冲进王某家,持钢管对室内人员进行殴打,将王某之妻郭某及王某春的头部打伤。后经法医鉴定,郭某和王×春的损伤均为轻伤。

2002年12月14日晚上,孙某邀集阳西林、陈超及邵东界岭的五个“溜子”(待查),在双峰县X镇贺家山供销社门口拦某王某所坐的车,将王某拖下车,用空心铁管对王某进行殴打,并拳打脚踢,造成王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腓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王某、郭某、王×春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王某、郭某、王×春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材料,证人陈×秀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郭某、王×春的陈述,同案犯阳西林、陈超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阳西林、陈超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孙某判处刑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孙某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云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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