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被告成立郑州市X区优胜图文设计制作部,原告参与经营。2008年9月8日被告与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略)),购买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小铺北路西X号楼一单元X层502房屋一套;2009年6月14日被告购买了豫x号雪佛兰轿车一辆。2009年6月原、被告产生矛盾,遂终止了恋爱关系。之后,原告自己经营郑州市X区优胜图文设计制作部。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以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共有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恋爱关系,而不能证明系同居关系,且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有同居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之间系同居关系,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X区X路北、小铺北路西X号楼一单元X层502房屋一套以及豫x号轿车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故对原告请求分割被告名下上述房产和轿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x元债务的真实存在及是为双方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宣判后,赵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在上诉人申请的情况下,直到一审开庭时法院未对涉案房屋及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也未书面答复不予评估的理由,剥夺了上诉人合法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的事实。三、上诉人提供原优胜路图文设计制作部员工的证言,可证明该设计部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创办的,当时上诉人负责业务,被上诉人负责财务,并非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08年8月被告成立郑州市X区X路图文设计制作部,原告参与经营”。四、郑州市X区X路北、小铺北路西X号楼一单元X层502房屋一套以及豫x号轿车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购买的。上诉人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在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由上诉人用信用卡支付给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6000元;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证明上述房产及车辆在购买时上诉人有出资;上诉人提供浚县春晓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购买上述房产及车辆的部分款项是拿郑州市X区X路图文设计制作部的营业款支付的。从上诉人提供的录音材料可看出被上诉人家境不是很好,被上诉人没有那么多钱购买房产及车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车辆及双方所负的共同债务x元。
被上诉人刘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2008年9月4日,被上诉人刘某与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水区X路北、小铺北路西X幢X单元X层X号房一套,总房款为x元,首付款为x元,余款x元的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2008年9月4日,被上诉人刘某向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房屋首付款x元,余款从2008年10月起通过被上诉人刘某的银行账户每月向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交纳房款。二、2008年9月4日,上诉人赵某用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刷卡向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6000元,上诉人赵某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在此之后未再付过房款。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赵某称争议房屋及车辆是与被上诉人刘某共同购买,1、因被上诉人刘某否认其与上诉人赵某原来存在同居关系,上诉人赵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河南元恒种业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证明、婚纱照等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存在恋爱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及车辆购买时双方存在同居关系;2、上诉人赵某虽然于2008年9月4日向河南省天伦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款6000元,但因相对于争议房屋的总价款来说,该款项金额较小,且上诉人赵某也承认此后未再支付过房款,所以仅凭付款6000元不足以认定其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因上诉人赵某现提供的有关公司的证明、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不能证明有关款项用于购买争议房屋及车辆,也不能反映双方对争议房屋及车辆存在共有关系,故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刘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款发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及豫x号车辆的行驶证等证据,驳回赵某有关争议房屋及车辆系共有、要求予以分割的诉请,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赵某主张双方存在共同债务x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就该债务不予支持,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