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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林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林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林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林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原告装饰装修,因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林某将其名下的位于松江区某房产抵押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居住。原告法定代表人许某与被告林某还办理了公证委托书,委托原告向银行提前还款、转卖房屋等事项。该房产同时办有银行抵押贷款,因林某未能按时还款,为避免银行拍卖房产,原告代被告向银行还款125,200元,还支付银行诉林某案件的执行款11,053元、诉讼费6,105元、保全费4,670元,共计147,028元。因林某拒绝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47,028元。

被告林某辩称: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许某而非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林某本人并未取得上述款项,获利人是银行而非林某。故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林某就委托许某处理松江区某房产办理公证,委托事项为:向银行提前还款、到国土局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转卖房产等等。

2009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2008年3月18日,许某从个人名下账户取现金3,500元,当日该行从林某名下账户扣划3,500元用于归还林某拖欠该行贷款本息。2009年10月26日,许某从个人名下账户转帐121,700元至林某账户,当日该行从林某账户中扣划121,700元用于归还林某拖欠该行贷款本息。2009年10月26日,许某从个人名下账户出帐10,775元,支付因林某拖欠该行贷款导致诉讼案件的诉讼费6,105元及财产保全费4,670元。2009年10月26日,许某前往松江法院代付林某一案执行款11,053元。

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1)装潢合同2份和还款协议1分,以证明林某因无力支付工程款而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实际居住的事实。(2)法院诉讼费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代林某支付执行款11,053元、诉讼费6,105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还称,许某是其法定代表人,许某代付钱款的行为都是以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所为的职务行为。许某本人也明确表示,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有关权利后,许某本人将不再向被告主张。

以上事实,由公证书、情况说明、施工合同、工程还款协议、诉讼费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许某并无代林某支付银行贷款本息以及法院诉讼案件相关费用的义务,但许某却实际支付了各项钱款共计147,028元。许某该行为显然是为了林某的利益,客观上林某也因此受益,避免了房屋被拍卖。因此,许某的代付钱款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林某返还。至于被告抗辩的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一则许某是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则许某本人也明确同意由原告向林某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147,028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3,501元,由被告林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王燕华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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