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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施X诉被告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X,男,住本市X区X路。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诉被告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晨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诉称:被告在原告房屋西侧9米左右挖地下车库,导致房屋强烈震动。XX公司到业主家查看了房屋受损的情况,当场承诺待工程竣工后,帮业主修复。至今,工程已经早已竣工,但原告多方投诉,仍未解决。故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人民币4,141元;2、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内在结构损伤费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修理期间,原告在外房屋租赁费一个月为2,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损失发生到现在已经四年多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便不受诉讼时效影响,被告也已经根据当时确定的维修费用将赔偿金交由华阳街道转付,但居民没有来领取。目前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X为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

原告所居住的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房屋为六层砌体结构房屋。XX公司于2003年在武夷路X弄内建造一幢带一层地下车库的X层住宅楼,基坑边线距武夷路X弄X号房屋的直线距离为10.50米。建设过程中,武夷路X弄X号房屋居民反映工程影响其房屋质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华阳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阳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政府部门多次为双方主持了协调。2006年,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武夷路X弄X号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测。检测的结果为,被检的武夷路X弄X号房屋处于安全状态;被检房屋目前的损坏情况主要与房屋建成后自身的沉降以及建筑材料的自然老化损坏有关;由于被告住宅楼项目基坑工程施工时可能造成被检房屋的原有损坏扩大化和隐性损坏表面化。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针对原告所有的武夷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损坏情况,出具了工程预算书,维修造价为2,595.92元。

原告对于上述维修造价不满,认为存在遗漏。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遗漏部分重新制作了工程造价预算。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于2008年制作了工程概况,确认原告房屋修理造价为4,141元。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工程概况、维修方案、书面答复、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房屋质量检测报告确认,被告住宅楼项目基坑施工时可能造成被检测房屋的原有损坏扩大化和隐性损坏表面化。故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的施工有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被告双方所主要争议的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经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针对原告提出的遗漏的损失部分重新计算了维修造价并无不当。对于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重新核对计算出具的造价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依此数额予以赔偿。在房屋修复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对房屋使用的妨碍。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用2,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提出的房屋内在结构损伤的赔偿主张,就目前而言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就涉讼房屋的赔偿问题,多年一直向相关部门投诉、信访,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是否已向华阳街道办事处预支赔款,不影响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其可自行与华阳街道办事处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房屋修理费人民币4,141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X房屋租赁费人民币2,500元。

三、驳回原告施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01元,由原告施X负担人民币18.01元,被告XX公司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章晨煜

书记员陈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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