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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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0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我院审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至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赵某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其将剩余毒品存放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内卧室床上、床靠背处、床头柜的抽屉里等处。当日6时30分许,民警至被告人赵某某的上述住处依法检查,在其卧室床上、床靠背处、床头柜的抽屉内等处查获用铝箔包装的64粒红色药片,用塑料袋包装的11包红色药片、2包绿色植株、1包红色粉末、6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药片。经检验,用塑料袋包装的11包红色药片净重90.00克、1包红色粉末净重1.26克、6包白色晶体净重21.48克、1包白色药片净重3.04克,共计115.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塑料袋包装的2包绿色植株净重9.20克,从中检出大麻成分;用铝箔包装的64粒红色药片净重10.24克,从中检出地西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检查笔录》,查获毒品地点、查获毒品的照片等,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沪毒检字[2010]第X号《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某的内容为尿检甲基苯丙胺类药物阳性的尿样检测报告,证人李洋关于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的产权人是被告人赵某某,从该处查获的上述毒品系赵某有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5.78克、大麻9.2克、地西泮10.24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吸毒在接受民警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杜祖德

代理审判员何清清

书记员书记员曹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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