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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孙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别名小巧,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蒋某某伙同张双根(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开车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堂李某九阳大药房店前,由李某某、蒋某某二人进入药店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黑色三星x型手机盗走。程相振(另案处理)在明知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以220元的价格从张双根处予以收购。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2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相振、张双根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结论、到案经过、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孙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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