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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李某某与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系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

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肇事车辆车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

地址:商丘市神火大道X号楼。

负责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系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17时40分,秦新路驾驶商丘交运集团的宇通牌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纸厂门口处,因逆向行驶而与相向李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其子丁某鹏分别受伤,丁某鹏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新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丁某鹏无责任。李某某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1日,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为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对两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赔偿两原告因儿子丁某鹏被致死造成的医疗费4126.09元、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79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4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592.89元、护理费35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24元、美容费(以鉴定为准)、二次手术费(以诊断证明为准)、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交通费1883.5元、住宿费9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以评估结果为依据)。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庭审口头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是豫x号车,实际车主是王某,肇事司机秦新路系王某的雇员,事故发生后,王某向本案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x元,请法庭一并处理。2、本案肇事车辆已在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是62.2万元,原告的诉请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司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核算,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庭审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原告不是我们商业合同的主体,无权进行索赔;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收入核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X、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0年2月2日岗王某出所户籍证明;3、2010年4月17日柘城县伊科皮业有限公司证明;4、2008年4月27日原告交房租单据一份。以此证明两原告系在柘城县县城租房居住从事摩托车维修业多年,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赔;第二组X年2月5日柘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0年1月12日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李某某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毁坏,李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司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组X、丁某鹏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2010年1月22日李某娟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3、2010年2月10日李某娟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4、2010年1月23日-2月10日李某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2010年1月25日丁某鹏诊断证明书;6、2010年1月25日丁某鹏死亡证明书;7、2010年1月25日李某娟在柘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8、2010年2月10日李某娟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9、李某娟医疗费单据;10、丁某鹏医疗费单据。以此证明丁某鹏的抢救费4184元,李某某的医疗费x.41元;第四组X、2010年5月14日李某某的司法鉴定费400元单据;2、李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书;以此证明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万—1.5万元;第五组X年5月16日原告的电动车估价书及评估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450元;第六组交通费单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203.5元;第七组保险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三者的车损是450元。

庭审中,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章,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认定原告方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有稳定的收入;对其他非规范性票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我方未签字,不认可。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少出租方的房产证明及租赁合同,房租票据属无效票据,交款人不是原告,也未加盖公章,原告不能证明其承租该房屋的用途,也缺少在此居住期间所经营的证明及纳税凭证,故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地是城市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第三组证据9有异议,认为李某娟的医疗费单据有两份1月22日至24日在柘城县中医院同时1月23日又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是矛盾的;2月10日在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李某娟已出院,但又住院在中医院至4月23日,这是产生的不合理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另有部分没有姓名的收据及自行书写的收据均不应得到支持;第四组中的鉴定书要求重新鉴定,理由是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并未通知保险公司,没有遵循程序,从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看其面部疤痕与该鉴定结论不符,我们会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及选定鉴定机构;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使用,鉴定结论上没有载明车辆的所有人;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我们同意在500元以内认定原告主张票据的有效性,原告并未说明该票据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合理用途。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原告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认可的签字,属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单方所作,应当以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估价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两被告均有异议的原告第三组证据3、4,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1日至今在柘城县县城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至于出租方有无房产证明、原告有无纳税凭证,不影响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为此,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出的第三组证据9原告李某娟部分医疗费单据属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产生的,其不应承担的异议不能成立,因原告李某娟于2010年2月10日从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注明“不适随诊”,所以,对此后的治疗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其他手写单据确属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部分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庭审中要求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已超出举证期限的有关规定,同时鉴于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所以,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第五、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三方当事人的共同签字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此,对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2日17时40分,秦新路驾驶宇通牌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纸厂门口处,因躲避前方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而逆向行驶,与相向李某某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及乘坐电动车的其子丁某鹏分别受伤,丁某鹏经柘城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4126.09元;双方车辆部分损坏,原告的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450元;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新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丁某鹏无责任。李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柘城县中医院治疗住院91日,共花费医疗费x.41元,后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系面部外伤,面部瘢痕形成,右肩部骨折术后,右第一掌骨骨折术后,至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认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用在1万-1.5万元之间。肇事车辆宇通牌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为肇事车辆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

另查明:原告夫妇虽是农村户籍,但自2008年4月1日在柘城县X镇X路西段租房居住从事摩托车修理至今,事故发生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支付了原告x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应当依据该认定书的结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痛失幼子,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原告李某某还要忍受面部容貌受损的巨大精神压力,依据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具有惩罚性、抚慰性功能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系全部责任及其承受能力,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面部外伤,并形成瘢痕,给其本人精神造成了损害,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万元为宜,同时,该起交通事故又造成了二原告年幼的儿子突然意外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不可弥补的严重的精神损害,二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亦应予支持,酌定为8万元。综上述,本案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原告之子丁某鹏的医疗费4126.09元,死亡赔偿金14371.56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79元;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41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592.89元,护理费3592.89元,伙食补助费182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4371.56元/年×20年×20%=x.24元,美容费x元,车辆损失费145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2203.5元,李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3元;共计x.72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应当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1450元,其余x.72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以冲抵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原告得到赔偿款后,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二原告应当将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垫付的款项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某、李某某x.72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丁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刘遗林

审判员邱洪金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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