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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博特莱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志彪,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特莱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征,上海市万隆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香港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朔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特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特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朔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彪,博特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朔行公司向博特莱公司出售透明聚苯乙烯。双方在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6月3日期间陆续签订了九份销售合同,每份合同的货物数量不同,单价也随市场价格变动各不相同,合同未约定交货方式,实际均以货到上海后富朔行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将货物提单交付博特莱公司的方式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九份合同项下货物富朔行公司均已履行交货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富朔行公司交货后30天内以富朔行公司为受款人电汇全部金额。九份合同总计价款1,453,600美元,其中博特莱公司已支付1,003,860美元。

2008年6月20日,富朔行公司、博特莱公司开始商谈签订第十份合同。此时,博特莱公司累计拖欠富朔行公司已到期的第六份合同的部分货款78,760美元和第七期全部货款117,800美元,两项共计196,560美元。博特莱公司另有即将到期的第八、九份合同对应的货款共计253,180美元需要支付,其中第八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第九份合同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5日。

2008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第十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114吨,单价CFR1,830美元/吨,金额208,620美元;装运期是2008年7月31日前。

2008年8月4日,富朔行公司委托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将第十份合同项下货物装船运往约定交货地上海港,提单号x。2008年8月7日货物到达上海。

2008年8月19日,富朔行公司为该提单支付了包干费人民币10,602元。

2008年9月8日,博特莱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了一份付款计划给富朔行公司,表示其将从2008年9月15日起至11月10日止,分9次付款给富朔行公司。

2008年10月23日,富朔行公司收到博特莱公司支付的货款3万美元,第八份合同对应的货款支付完毕。

2008年11月3日,富朔行公司将第十份合同项下114吨货物中的76吨以810美元/吨的价格售予案外人宁波保税区川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金额61,560美元;2008年11月5日,富朔行公司将其余38吨货物以x美元/吨的价格售予案外人烟台维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为30,780美元。博特莱公司累计获得货款92,340美元,与富朔行公司、博特莱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价款相比减少了116,280美元。

第十份合同项下货物到港后,富朔行公司未向博特莱公司交付过货物的提单。

2008年11月17日,富朔行公司收到博特莱公司支付的货款84,520美元。至此,博特莱公司将拖欠货款全部支付完毕。

2008年11月26日10时26分,富朔行公司通过电子邮件询问博特莱公司对第十份合同的处理意见。同日11时26分,博特莱公司回复表示如其以前确认的,由于富朔行公司交货延误,其不接受第十份合同项下货物。

博特莱公司对富朔行公司陈述的第十份合同项下货物到达上海后,在2008年11月26日前,双方曾就博特莱公司应当继续付款并履行第十份合同进行协商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富朔行公司主张其与博特莱公司之间的十份合同是整体购销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十份合同并未有任何相关约定,也无其它事实予以印证,故应认定该十份合同均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对富朔行公司该事实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富朔行公司另陈述双方在签订第十份合同时,口头约定在博特莱公司付清之前合同包括其关联公司合同对应的已到期货款后富朔行公司才将第十份合同项下货物交单放货,但富朔行公司上述陈述既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也不能从已查明事实得到印证,博特莱公司对此亦予否认,故原审法院对富朔行公司该陈述亦难以采信。富朔行公司依据以上两点理由主张其有权在博特莱公司付清欠款前不交付第十份合同项下货物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富朔行公司主张博特莱公司在故意拖欠前份合同货款的同时单方强行解除了第十份合同,应赔偿该违约行为给富朔行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但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双方签订的十份合同均约定博特莱公司在富朔行公司交货后30日内博特莱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给富朔行公司,即富朔行公司是合同义务的先履行一方。合同中虽均未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但富朔行公司、博特莱公司双方均确认交易习惯是富朔行公司将货物提单通过快递交付至博特莱公司即为完成交货。现富朔行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先履行一方始终未向博特莱公司交付提单,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博特莱公司购买该批货物是为生产商品出售获利,富朔行公司迟迟不予交货后,货物市场价格已严重下跌,博特莱公司接受该批货物用于生产势必不能实现其销售后盈利的合同目的,故其表示不再接受富朔行公司交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富朔行公司关于博特莱公司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富朔行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货物存储费及货物差价损失均系其自身违约行为所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主张博特莱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富朔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富朔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博特莱公司由于自身经营原因不再需要向富朔行公司订购最后一批货物。在要求富朔行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未果的情况下,通过恶意拖欠前期货款,逼迫富朔行公司同意解除第十份合同。在富朔行公司仍不同意的情况下,博特莱公司强行解除合同,给富朔行公司造成了损失。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博特莱公司答辩认为:涉案十份合同,每一份合同都是独立的,不存在总的框架合同或大合同。本案纠纷针对第十份合同,故富朔行公司以其他合同的争议作为其不履行第十份合同的依据是错误的。富朔行公司的货物运至上海已经延迟,即使在此情况下,富朔行公司仍没有将提单交付给博特莱公司。而根据第十份合同的约定,博特莱公司应当在收到提单后30日支付货款,故在富朔行公司没有交付提单的情况下,博特莱公司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富朔行公司迟迟不向博特莱公司交付货物,导致在好几个月后,涉案货物的市场价格大幅下浮,博特莱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达到,因此博特莱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据此,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富朔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庄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富朔行公司与博特莱公司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富朔行公司给予博特莱公司一定货款的信用额度。当博特莱公司突破该信用额度后,富朔行公司与博特莱公司就富朔行公司不交付涉案第十份合同的提单进行过约定。

博特莱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庄某某原来在富朔行公司担任采购经理,其没有权利决定对外签订合同的内容。庄某某陈述就30万美元信用额度请示过公司领导,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庄某某现所在公司与富朔行公司有商务关系,故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庄某某的陈述,其于涉案第十份合同履行时已离开富朔行公司,故其对有关合同履行情况并不完全了解。且庄某某亦陈述其就30万美元信用额度仅请示过公司领导,但并未达成正式约定。故本院认为,庄某某所做的证人证言对本案无证明力。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博特莱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第十份合同并未约定博特莱公司付清前九份合同已到期货款后,富朔行公司才将第十份合同项下货物交单放货。富朔行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十份合同为整体购销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据此认定涉案十份合同系独立的法律关系并无不当。富朔行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

富朔行公司主张博特莱公司在故意拖欠前份合同货款的同时单方强行解除了第十份合同,应赔偿该违约行为给富朔行公司造成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十份合同均约定博特莱公司在富朔行公司交货后30日内博特莱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给富朔行公司,即富朔行公司应先履行交货义务,其是合同义务的先履行一方。合同中虽均未明确约定交货方式,但富朔行公司、博特莱公司双方均确认交易习惯是富朔行公司将货物提单通过快递交付至博特莱公司即为完成交货。现富朔行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先履行一方始终未向博特莱公司交付提单,违反合同约定在先。由于富朔行公司未及时交付提单,造成博特莱公司无法提货。鉴于当时货物市场价格已严重下跌,博特莱公司不能实现其销售后盈利的合同目的,故其解除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富朔行公司关于博特莱公司单方强行解除合同的陈述无事实依据。富朔行公司关于由博特莱公司承担货物存储费及货物差价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朔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51元,由上诉人香港富朔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冯广和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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