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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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杨某伟,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太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煜、代理检察员白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乙、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15时许,因曹峰(另案处理)怀疑其在沁阳市X镇经营的花王漆店最近生意不好是由于李某丙到处对别人说花王漆店不再经营了,就打电话将李某丙叫到沁阳市X镇花王漆新店,并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殴打李某丙。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曹峰用烟灰缸、砖头砸李某丙头部,用铁拉杆抽打李某丙,并伙同在场的被告人白某某对李某丙拳打脚踢,致李某丙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同时当曹峰从李某丙口中问出是听李某丁讲的花王漆店不经营后,于当日17时许,曹峰指使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开面包车将李某丁接到花王漆新店,被告人杨某甲又伙同曹峰用砖头砸李某丁头部,对李某丁拳打脚踢,致李某丁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白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犯意不是杨某甲提起,李某丙的重伤结果不是杨某甲造成,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甲属本案的主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人杨某甲应属于从犯;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其母亲与同案犯曹峰的其中及白某某一起积极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沁阳市X镇的曹峰(另案处理)在崇义镇经营两家花王漆店(一家老店、一家新店),被告人白某某系该店的员工。曹峰因怀疑花王漆店最近生意不好是由于李某丙散布花王漆店不再经营的谣言,遂于2010年7月31日15时许,打电话将李某丙叫到花王漆店的新店,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殴打李某丙。在花王漆店新店内,被告人杨某甲伙同曹峰用烟灰缸、砖块砸李某丙头部,杨某甲用拉卷闸门的铁拉杆抽打李某丙,并伙同在场的被告人白某某对李某丙拳打脚踢,致李某丙头部、肩部等多处受伤。期间,李某丙承认是听李某丁讲的花王漆店不经营的情况后,曹峰又指使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开面包车于当日17时许,将李某丁接到花王漆新店,被告人杨某甲又伙同曹峰用砖块砸李某丁头部,对李某丁拳打脚踢,致李某丁受伤。经诊断,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疝形成;2、筛骨骨折;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李某丁的伤情为: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下唇皮肤裂伤;4、左手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同案发曹峰的妻子董秋艳于2010年8月3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丁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000元,李某丁表示不再追究当事人任何民事责任;2010年12月13日,被害人李某丙于被告人杨某甲的母亲樊庆爱、曹峰的妻子董秋艳及被告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及同案犯曹峰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已履行),被害人李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及同案犯曹峰谅解,表示不再追究三人任何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张XX、闪XX、丁XX、赵XX、刘X、张XX、牛XX、董XX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另案处理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提起物品登记表;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李某丙的伤情鉴定结论、焦作卫校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告人白某某病情的鉴定结论及随案移送物证:铁棍1根、拖把一个及烟灰缸碎块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与同案犯曹峰的家属一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甲、白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杨某乙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李某丙的重伤结果不是被告人杨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告人杨某甲不应是主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物证:铁棍1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某霞

人民陪审员徐晓勇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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