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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和张某甲均做收购生猪生意,双方存在经济往来。2009年4月24日,经结算张某甲尚欠周某某生猪款x元未付,当日张某甲给周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战书x元”。后周某某在讨要过程中,张某甲于2009年9月份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轻型厢式货车抵偿给周某某,但双方就该车所抵偿的生猪款数额未作出明确约定。在审理过程中,张某甲称已还周某某x元,余款x元已以车相抵,不再欠周某某款项。周某某则称,张某甲确实未还过分文,但因当初就该车所抵款项的数额未约定,现愿接受张某甲所称的x元的抵偿数额,另x元应予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某甲欠周某某生猪款x元,由张某甲于2009年4月24日给周某某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张某甲称已还周某某x元,因张某甲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周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张某甲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周某某要求张某甲偿还所欠生猪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款x元张某甲称以车相抵,周某某予以接受,本院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限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生猪款x元。如不按上述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周某某承担562元,由张某甲承担878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2009年4月份结算后,上诉人也曾多次归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至2009年9月份已归还x余元,下余款项经中间人及双方认可,将一辆长安小货车抵偿给被上诉人,自此账目已清,互不相欠。此事实有证人证言为凭,但一审法院未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根本没有陈述该车抵偿x元,而是多次说被上诉人将车开走,双方账目已清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双方认可该车抵偿x元,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终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调解成功。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能够反应事物的真实情况,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在上诉状自认“上诉人也曾多次归还被上诉人所欠款项,直到2009年9月份上诉人以(已)归还被上诉人四万余元……”,“上诉人于2009年9月份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轻型厢式货车抵偿给被上诉人,但双方就该车抵偿的生猪款数额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在2010年10月25日,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见原审卷宗67页)中,张某甲自认“我欠周某某猪款共有x元,我于2009年4月24日给周某某写有欠条,之后我一次性还他x元,下余款项于2009年8、9月份,经我们双方算账协调,周某某将我的一辆长安小货车开走了,抵下余我欠他的钱,即x元,我们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上述张某甲的在上诉状中的自认与在原审法院调查时的自认对其还款数额及方式的描述自相矛盾。在原审两个证人在证言(见原审卷宗19、20页)中均明确表述“后经周某某、万社宾同意,张某甲许可将自己拥有的长安小卡以3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周某某、万社宾,双方账目算清,互不相欠。”庭审中证人赵艳涛的表述(见原审卷宗28页)为“因张某甲没有钱,欠款没有还完,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后我听说周某某将张某甲的收猪车开走了,什么车我不知道。”庭审中证人闫帅强的表述(见原审卷宗31页)为“大概张某甲还欠周某某2、3万元,当时张某甲没有钱,双方协商将张某甲的收猪车抵给了周某某”。可见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两个证人的证言、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上诉人张某甲的自认对长安汽车抵偿款金额、抵偿给何人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上诉人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明力。

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某甲的自认相互矛盾,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提出的事实和上诉请求,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戴铁牛

代理审判员李勇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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