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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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因不服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次日本院向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杨某:“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递交了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证据材料:

一、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依据。

二、事实依据:

1、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件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2、政府信息办理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并于当日受理。

3、[2010年]崇规土信补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申请内容。

4、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的补正书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提交了补正书。

5、(2010)补第X号办理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书。

6、《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三、程序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了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告知。

四、法律依据:

《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证明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其所属的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储备要求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而向某人民政府请示时提交的所有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该是明确的,被告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为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1份。

2、沪规土资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

3、崇府土用[2004]X号文、崇纪(2001)第X号文、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及上海瀛岛拆迁有限公司在某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时提交的材料X组。

被告某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核,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于2010年1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书。因原告的补正内容与申请内容一致,故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了《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依据的时间节点无异议,仅认为其申请内容是明确的。原告对被告的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认为法律适用无意义。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现行有效的规章,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其所属的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储备要求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而向某人民政府请示时提交的所有材料”。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核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0年]崇规土信补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2010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补正书,补正内容为:“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为所属的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储备要求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而向某人民政府请示时提交的所有材料”。经审核,被告认为原告补正内容与申请内容一致,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无法按政府信息公开程序办理。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杨某:“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复议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2010年]崇规土信公开(答)第X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判令被告就该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核认定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其要求获取的为“原某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其所属的上海崇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实施建设项目用地储备要求划拨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而向某人民政府请示时提交的所有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补正告知书》。原告虽在被告规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补正书,但原告补正书的内容与其申请时提交的内容一致,要求获取的仍为“所有的材料”。在原告对其所申请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沙卫国

审判员沈丽平

代理审判员陈某修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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