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文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张志宏、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因上海龙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园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纠纷,龙园公司保安被告人祝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纠集二十余人,并分发白手套作为与对方人员的区分标志,在本市X路X号联合大厦龙园公司总部,对对方人员张某、鲜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祝某、李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右眼钝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害人鲜某甲右手背第一掌骨远端处皮肤挫裂伤,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李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鲜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李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祝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手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袁澍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陈卫宁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