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衡阳市蒸湘区晶珠广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时,发现被害人胡某某耳上戴有黄某耳环,便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之机,用双手分别抓住被害人胡某某的两只耳朵,将其耳朵上的黄某耳环扯下后往晶珠广场西侧巷子内逃窜,当逃至衡阳市司法局门口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陈某随即将抢夺到的耳环扔掉,耳环被找回后已发还被害人胡某某。案发后,经医生检查,被害人胡某某的右耳耳环孔被拉伤流血。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的耳环价值13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实施抢夺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因此,本院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福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