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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吴某申请执行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新华兴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周某某、吴某申请执行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的[2007]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周某某、吴某申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均被邵武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对以福州怡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进行协调。2009年11月5日,本院召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武市人民法院进行协调,为尽快执结案件,提高效率,决定将该案指定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7月9日作出的[2007]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案由邵武市人民法院执行。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邵武市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程绍榕

审判员刘熙

审判员谢守庸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武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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