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于2009年1月4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郑某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老余记热干面店内打工时,趁同事被害人魏X在该店楼上熟睡之机,将魏X放在床头的一部诺基亚E66型手机盗走。后到郑某市二七广场二七纪念塔附近,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回收手机的男子。赃物经估价价值为140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赵某某家属退赔人民币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提供的被盗手机发票复印件一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收据、被害人魏X陈某、证人余XX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赵某某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