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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韩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委托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明书,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精神病患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韩某乙丈夫。

被告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巩义市X镇教研中心教研员,住(略)。系被告常某丙之兄。

原告刘某诉被告韩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明书,被告韩某乙的监护人常某丙、被告常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6年12月26日,常某丁将刘某叫到其办公室,与刘某协商,委托刘某垫付一切费用为常某丙、韩某乙追要韩某乙位于巩义市按摩医院的一套四室一厅住房。2006年12月26日,刘某与韩某乙、常某丙、常某丁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韩某乙巩义市按摩医院的一套住房被他人非法占有,因韩某乙、常某丙家庭经济困难,委托刘某垫付资金追要房产。待房产要回后,韩某乙可用房租款归还刘某支付的实际费用及损失。常某丁系韩某乙、常某丙的还款担保人。协议生效后,刘某按约定垫付资金,给韩某乙做精神病鉴定,进行民事诉讼。但常某丙为躲避还款不见面,常某丁也不还款。要求解除双方所签的委托合同,要求韩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共同偿还刘某垫付的诉讼费50元;代理费2300元;精神病鉴定费用1882元;复印费283元;餐费814元;交通费733元;误工费3938元,计款x元。对x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

被告韩某乙、常某丙辩称,韩某乙与常某丙于2005年5月1日结婚。常某丙对韩某乙的房产情况开始并不知情,是刘某告知常某丙,并提出追要房产。按双方所签合同刘某垫付的费用应待刘某将韩某乙的房子要回之后,用房租归还,系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庭审中刘某提供的合同中,“常某丁”后边的“(担保人)”三个字属伪造,落款时间“2006年12月26日”以及正数第十行的“2006”均系后来添加或改写,与常某丙保存的合同不一致。现在韩某乙的房子尚未要回,刘某应继续垫资,待要回房子之后,以租金偿付,应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某丁辩称,常某丁不是常某丙及韩某乙的担保人,只是双方签订合同的见证人。庭审中刘某提供的合同中,“常某丁”后边的“(担保人)”三个字属伪造,落款时间“2006年12月26日”以及正数第十行的“2006”均系后来添加或改写,与常某丁保存的合同不一致。应驳回刘某对常某丁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韩某乙母亲韩某乙芬2001年病故之后,给韩某乙遗留有巩义市按摩医院一套四室一厅的住房。该房产被韩某乙表哥韩某乙东转卖给他人。2005年5月份韩某乙与常某丙结婚。2006年12月26日,刘某与韩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常某丙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常某丁在见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私章。合同载明:韩某乙母亲韩某乙芬2001年病故之后,给韩某乙遗留有巩义市按摩医院一套四室一厅的住房。该房产被韩某乙表哥韩某乙东转卖给他人。因韩某乙、常某丙家庭经济困难,由家庭亲属和韩某乙共同协商,委托刘某垫付资金追要房产。待房产要回后,韩某乙可用房租款归还刘某支付的实际费用及损失。房产归韩某乙及子女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庭审中,刘某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常某丙、常某丁提交的合同原件不同,主要区别是“常某丁”后边多了“(担保人)”三个字。“(担保人)”不是常某丁书写,是后来他人填写,常某丁也不认可曾为常某丙、韩某乙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之后,刘某给韩某乙做了精神病鉴定,并作为韩某乙的代理人与法律工作赵明书一起代理韩某乙与韩某乙东进行民事诉讼。2008年8月7日,本院(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韩某乙东与韩某乙于2002年6月28日所签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维护了韩某乙对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韩某乙东提起上诉之后,郑州市中级法院于2008年8月7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但是韩某乙的房产仍被他人占用,未追回。因刘某与常某丙、常某丁为刘某垫付的费用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刘某不愿再代韩某乙追要房产。

另查明,刘某为韩某乙追要房产垫付的费用如下:

1、原告刘某垫付诉讼费用50元,由相关的票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代理费:2300元。由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载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病鉴定费用1882元,由相关票据载卷证明,应予认定;4复印费283元,由相关票据载卷证明,应予认定;5、餐饮费814元,由相关票据载卷证明,应予认定;6、交通费733元,由相关票据载卷证明,应予认定;7、误工费1332元。因原告刘某曾带领韩某乙往返洛阳进行精神病鉴定,也多次随同法律工作者到巩义市法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案情、参与法院开庭等诉讼活动,其误工费可酌情确定为三十天。刘某为农民,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人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为1332元。对原告多余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7394元。

本院认为,在常某丁组织下,刘某与韩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常某丙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为已垫付费用的偿还问题产生纠纷,刘某作为代理人,不愿再代韩某乙追要房产,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刘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的解除双方均有责任。韩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丈夫常某丙作为其监护人签订了委托协议,基于该协议产生的债务,应为韩某乙、常某丙的共同债务。刘某要求韩某乙、常某丙共同偿付垫资款及误工费7394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因刘某与韩某乙及法定代理人常某丙签订委托合同书上“(担保人)”不是常某丁书写,是后来他人填写,常某丁也不认可曾为常某丙、韩某乙提供担保,故刘某以此作为常某丁是担保人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常某丁只是签订合同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刘某要求常某丁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告刘某与被告韩某乙、常某丙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被告韩某乙、常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垫付的诉讼费五十元、代理费二千三百元、精神病鉴定费用一千八百八十二元、复印费二百八十三元、餐费八百一十四元、交通费七百三十三元及刘某的误工费一千三百三十二元,计款七千三百九十四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某乙、常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某负担二十元,由被告韩某乙、常某丙每人负担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审判员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周同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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