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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丽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穆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现已过去半年时间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对借原告10万元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份,证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条上有被告穆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穆某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条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辩称的“目前没有偿还能力”不是有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丽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相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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