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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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亓某某,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祖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张某某、郭某丙及其辩护人亓某某、祖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7日夜,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和商丘市鹿邑县的李某光(另案处理)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0022越野车到偃师市X镇,将偃师市x“海棠”变电站墙上的报警装置剪断后,祖某某、张某某、李某光翻墙进入站内,将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120多米。当夜,三人驾车将盗割的铜缆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另案处理)。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棠”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2、2009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偃师市X乡X村南,将偃师市X乡x“马寺”开关站墙上的报警装置剪断后,段某某、郭某乙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500多米。当夜,三人驾车将盗割的铜缆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

2009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再次到偃师市X乡X村南偃师市X乡x“马寺”开关站,将剩余的500多米铜缆盗走。当夜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寺”x开关站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3、2009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孟津县X镇x“牡丹”变电站,将变电站墙上的报警器剪断后,郭某乙、郭某甲、段某某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180余米。当夜,三人将盗割的铜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

2009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再次到孟津县X镇x“牡丹”变电站内地沟中,将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180余米。当夜,三人将盗割的铜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牡丹”x变电站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4、2009年2月23日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汝阳县X乡x“曙光”变电站,将变电站墙上的报警器剪断后,郭某乙、郭某甲、段某某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80余米。当夜,三人将盗割的铜缆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曙光”x变电站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9600元。

2009年7月4日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再次到汝阳县X乡x“曙光”变电站,郭某乙、郭某甲、段某某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剪断时,发现该站内进入工作人员,三人翻墙逃走。

5、2009年7月29日夜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另案处理)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到洛阳市X路x“九都”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15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都”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2009年8月2日夜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再次到洛阳市X路x“九都”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70余米。准备盗走时被站内保安发现,四人翻墙逃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都”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5810元。

6、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到伊川县X乡x“嘉禾”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40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

2009年7月29日夜里,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再次到伊川县X乡x“嘉禾”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40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张××。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嘉禾”x变电站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7、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面包车到洛宁县城关变电站,将站内库房中的铜缆盗走72米,当夜五人将盗割的铜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洛宁县城关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1008元。

8、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嵩县X村变电站,将站内库房中的滑车、卡头等物品盗走,当夜五人将盗窃的物品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嵩县城关变电站被盗的物品价值5680元。

9、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孟州市x“廉桥”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18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廉桥”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3420元。

10、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武陟县X镇x“武陟”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11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后将铜缆转卖给张××。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武陟”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11、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新乡市x“洪门”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230余米,当夜五人将盗割的铜缆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后将铜缆转卖给张××。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洪门”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12、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渑池县x“高村”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30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8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段××(在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村”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13、200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新安县城西南,将新安县x“云顶”变电站墙上的报警装置剪断后,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400多米,三人把盗割的铜电缆扔到变电站墙外正在盘盘时被发现,段某某被公安局当场抓获,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逃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顶”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及年龄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张某某、郭某丙、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及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张某某、郭某丙、李某某均没有异议。郭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第7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对郭某丙的每起犯罪行为,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或盗窃罪择一重罪处断并数罪并罚;另郭某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某某辩解其在第6起犯罪中,他只参与了4个人作案的那一起,3个人作案那一起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7日夜,被告人祖某某、张某某和商丘市鹿邑县的李某光(另案处理)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0022越野车到偃师市X镇,将偃师市x“海棠”变电站墙上的报警装置剪断后,祖某某、张某某、李某光翻墙进入站内,将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120多米。当夜,三人驾车将盗割的铜缆以1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海棠”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二、2009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偃师市X乡X村南,将偃师市X乡x“马寺”开关站墙上的报警装置剪断后,段某某、郭某乙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500多米。当夜,三人驾车将盗割的铜缆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

2009年4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再次到偃师市X乡X村南偃师市X乡x“马寺”开关站,将剩余的500多米铜缆盗走。当夜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寺”x开关站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三、2009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孟津县X镇x“牡丹”变电站,将变电站墙上的报警器剪断后,郭某乙、郭某甲、段某某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180余米。当夜,三人将盗割的铜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

2009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再次到孟津县X镇x“牡丹”变电站内地沟中,将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180余米。当夜,三人将盗割的铜缆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牡丹”x变电站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四、2009年2月22日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汝阳县X乡x“曙光”变电站,将变电站墙上的报警器剪断后,郭某乙、郭某甲、段某某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80余米。当夜,三人将盗割的铜缆以2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曙光”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9600元。

2009年7月3日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再次到汝阳县X乡x“曙光”变电站,郭某乙、郭某甲、段某某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剪断时,发现该站内进入工作人员,三人翻墙逃走。

五、2009年7月28日夜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另案处理)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到洛阳市X路x“九都”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15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都”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2009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再次到洛阳市X路x“九都”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70余米。准备盗走时被站内保安发现,四人遂7逃离。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九都”x变电站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5810元。

六、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再次到伊川县X乡x“嘉禾”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40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

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李某光的豫CR-X号越野车再次到伊川县X乡x“嘉禾”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电缆盗割400余米。当夜,三人将盗割的铜缆以9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后李某某将该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嘉禾”x变电站两次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七、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面包车到洛宁县城关变电站,将站内库房中的铜缆盗走72米,当夜五人将盗割的铜缆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洛宁县城关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1008元。

八、2008年2、3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嵩县X村变电站,将站内库房中的滑车、卡头等物品盗走,当夜五人将盗窃的物品以1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一废品收购站。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嵩县城关变电站被盗的物品价值5680元。

九、2008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孟州市x“廉桥”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18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4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廉桥”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3420元。

十、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武陟县X镇x“武陟”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11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3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后将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武陟”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十一、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李某光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新乡市x“洪门”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230余米,当夜五人将盗割的铜缆以6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后将铜缆转卖给他人。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洪门”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十二、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驶豫CD-2730面包车到渑池县x“高村”变电站,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300余米,当夜四人将盗割的铜缆以80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段××(在逃)。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村”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十三、200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携带压剪、虎头钳等作案工具,驾乘郭某乙的豫CD-2730昌河面包车到新安县城西南,将新安县x“云顶”变电站墙上的报警装置剪断后,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翻墙进入站内,将该站电缆沟中正在使用的二次接地铜缆盗割400多米,三人把盗割的铜电缆扔到变电站墙外正在盘盘时被发现,段某某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郭某乙、郭某甲、郭某丙逃走。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云顶”x变电站被盗割的铜缆价值x元。

上述,被告人郭某甲参与盗窃16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立参与盗窃13次,价值x元;被告人段某某参与盗窃12次,价值x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5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丙参与盗窃8次,价值x元;被告人祖某某参与盗窃4次,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13次,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王××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09年7月8日6时许,我发现我站已安装好正在运行的1002铜芯电缆被盗130米,这130米被盗的电缆都是零线,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2、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电缆被盗时间不清楚,2009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我公司保护综自部工作人员到我站检查工作,发现地沟中的24接地80平方铜缆被盗割1115米,价值9万元左右,后我报警了。

3、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牡丹变电站进行综自工程改造时,发现电缆沟内的“二次等电位地网电缆”被盗割总计360米,电缆型号为T-1×x外带橡胶护层的纯铜材电缆,总价值为x元。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我和同事在牡丹变电站进行综自改造工程时,发现位于500千伏设备区南侧两道电缆沟内的“二次等电位地网电缆”被盗了280米,同月21日13时拨打110报警,报警后又发现220千伏东侧的“二次等电位地网电缆”被盗割了80米,两次共计360米。电缆的型号为T-1×x,外带橡胶护层的纯铜材电缆,总价值x元左右。

5、洛阳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2月23日我公司曙光x变电站地沟内接地电缆被盗80米;2009年7月4日我公司曙光x变电站地沟内接地电缆被犯罪分子剪断后未盗走,给公司电网安全造成重大隐患。

6、证人史××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23日上午,我们变电站的施工人员在施工时发现位于变电站西侧电缆沟中的电缆被盗了。被盗的120型电缆约有80米。

7、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5日早上6时许,我去站区巡视,在西南方向x高压区电缆沟那发现有三块盖板被掀起来了,经查看,最西边那一处是接地电缆在端子箱下边的出口那被剪断,另一端是固定在接地的铁架子上,但是没有被卸掉。当时墙上有脚蹬的脚印,下边墙根处还靠了一块下水道篦子。

8、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7月29日上午,该公司九都变电站职工在巡视过程中发现电缆沟内二次接地保护电缆(系铜质裸线)被盗150米;2009年8月2日凌晨1时许,该公司九都变电站电缆沟内的电缆被剪断70米。

9、证人霍××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9日早上我发现电缆沟上的挡板松动,打开挡板查看后,发现电缆被盗150米左右。

2009年8月2日凌晨2时40分左右,我们变电站的保安在巡逻时发现电缆沟里的电缆线被人剪断正准备偷走,看到巡逻人员,他们就跑了,电缆线没有被拿走。当时有三个人在院子里偷,有一个人在院子外面等他们。电缆线被剪断大约70米左右,价值大约7500元左右。

10、洛阳供电公司嘉禾变电站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8月9日10时30分许,发现该站内2×x电缆被盗割962米。

11、证人张一×的证言:2009年8月9日10时30分我站工作人员对站内的电缆沟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2X50平方毫米的电缆被盗割共计约962米,价值约13万元。

12、洛宁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8月份的晚上该站接地电缆被盗12根(每根铜25#软线,长6米)。

13、证人张二×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到单位上班检查工作时,发现我调度中心一个小仓库窗子开着,进去一看发现里面的接地线被盗12根,每根25#软铜线,长6米。被盗铜线总价值7200元。

14、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该公司嵩县变电站内库房中存放的铝滑车、铁滑车、卡头等物品被盗走,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15、证人张三×的证言证明:我们维修班的外线仓库在嵩县X村变电站的院内。2008年的一天晚上,该仓库门锁被锯断,被盗的物品有铁滑车4个、每个250元;铝滑车15个,每个300元;卡头10个。每个80元;螺丝等物品数量不详。被盗的物品价值6300元。

16、焦作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220千伏廉桥变电站电缆沟内二次屏蔽接地电缆被盗180余米。

17、证人乔××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6日下午在施工时发现廉桥变电站电缆沟里180米的电缆被盗,该电缆是3×62铜线,黑色包皮。

18、焦作供电公司安全监察部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220千伏武陟变电站电缆沟内二次屏蔽接地电缆被盗110余米。

19、证人宋××的证言证明:我是武陟县X镇焦作供电公司x变电站职工,我们变电站被盗过100多米接地电缆,都是接地网线,黑色外皮,里面是铜芯,直径有三四公分。被盗电缆在变电站西边电缆沟内。

20、新乡供电公司事务部报案材料证明:我公司洪门变电站地沟中接地电缆于2009年8月份被盗230余米。

21、证人沈××的证言证明:我在新乡市供电公司上班,分管洪门变电站的事务。2009年10月20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在站区巡视时,发现x设备区电缆沟内有230米左右的电缆被盗割,被盗时间可能是2009年8月左右,因为这段某缆在地沟里,沟上盖的有水泥盖板,不易发现。

22、河南省电力公司三门峡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渑池县X村变电站保护地网电缆被盗300米。

23、证人吴××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许,高村变电站工作人员向公司安监保卫部报告,地沟电缆被盗300米。

24、证人张四×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5日,该发现位于高村变电站地沟里的保护地网电缆300米被盗。

25、洛阳供电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8月21日该公司云顶x变电站地沟内接地电缆被犯罪分子剪断400余米,给公司电网安全造成重大隐患。

26、证人邓××的证言,证明该在洛阳市x新安县云顶变电站工作,2009年8月21日零点四十分许,该接到x设备报警器发来短信,后该和公安干警分两路到现场周边路口围截,后来新安县的巡警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将那人带走。在被盗现场,该发现x设备区二次接地电缆被盗,在围墙西北角墙外,被盘成两盘,那根线是14×4平方的铜芯电缆,有400米左右。

27、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明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其和被告人张某某、祖某某、李某光共同到伊川县X乡“嘉禾”变电站盗窃二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其到伊川县X乡“嘉禾”变电站盗窃二次,第一次同去的有郭某甲、祖某某、李某光,第二次同去的有郭某甲、李某光;被告人祖某某的供述证明在第六起犯罪事实中其和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李某光一同到伊川县X乡“嘉禾”变电站盗窃一次,另一次他没有参与。

28、被告人郭某甲、张某某、祖某某的其他供述均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29、被告人郭某乙、段某某、郭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均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嵩县X村变电站被盗物资清单、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证明,宜阳县公安局白杨派出所证明、伊川县公安局水寨派出所及白元派出所、柘城县公安局梁庄派出所证明,郑州市齐礼闫劳教所管理科证明、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2008)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6)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偃师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豫x土黄某昌河面包车一辆),抓获证明、在逃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张某某、郭某丙、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张某某、郭某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祖某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段某某、张某某、郭某丙、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关于被告人郭某丙辩护人辩解第七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丙、郭某乙在公安机关已详细供述,被告人郭某甲、段某某当庭亦表示没有异议,还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的报案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郭某丙的辩护人认为,应按被告人的每起犯罪行为在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中择一重罪处断及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将犯罪数额累计按盗窃罪判处,故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祖某某对其在第六起犯罪中,他只参与了一次辩解,和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祖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均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被告人郭某丙辩护人的关于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3年1月2日止。)

三、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

五、被告人郭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

六、被告人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述所判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9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郭某乙参与作案的豫x土黄某昌河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菊环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代理审判员:张丙昌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会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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