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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毕某,男。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1)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被上诉人鹿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云、原审被告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11时30分,毕某峰驾驶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12国道1008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左转弯横过道路的原告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鹿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鹿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鹿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和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宫内孕;2、外伤;3、先兆早产。共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2482.39元。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鹿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1年3月7日裁定,对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扣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毕某峰驾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所有的豫R/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鹿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鹿某受伤,原告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毕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毕某峰系职务行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事故责任应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鹿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为2482.39元,住院33天,误某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33天×30元=99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30元,数额为33天×30元=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33天×30元=990元;营养费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5元,数额为33天×15元=495元;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早产,并且胎儿死亡,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以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共计x.39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鹿某医疗费2482.39元、误某990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495元、共计5947.39元的70%即416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再行赔偿原告x.17元;二、驳回原告鹿某要求被告毕某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对鹿某的医疗费全部认定错误;2、原审判赔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程序严重错误。

鹿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鹿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此事实清楚,上诉人虽对鹿某的治疗费用提出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异议明显不能成立;鹿某在事故发生后52天产一死胎,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鹿某产死胎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但从鹿某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诊断为“先兆流产”等相关症状,可以推定该次交通事故与鹿某产死胎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付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因原审中鹿某已提供充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住院治疗情况,所以原审不再对鹿某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进行质证,处理正确,所以原审程序并无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高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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