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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委托代理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某,农某,

原告田某为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邓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认识,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矛盾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豫灵镇X村开办中心幼儿园,由于被告将幼儿园的接送车开走,夜不归宿,影响了原告正常接送孩子上幼儿园,另外被告还将原告收取的幼儿园学费及承包费共计3万余元全部在外挥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深,经杨某村X组长在幼儿园调和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时,被告承认有外遇。2011年春节,被告请故县镇司法所调解原、被告离婚之事,但因孩子抚养问题没有调解成功。事情发展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邓某诗由原告抚养至长大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家中财产全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邓某未予答辩。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豫灵镇人口计生办康检单,证明原告目前未孕;4.原告学历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学历较高,有利于抚养孩子健康成长;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原、被告曾发生矛盾,其作为村妇联主任参与调解,但未调解成功。

被告邓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未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于200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8日,生一女孩,取名邓某诗。原、被告婚后曾发生矛盾,经村干部调解后,仍然未达成和解。本院另查明,2000年,原告田某毕业于陕西省潼关高中,回乡X村中心幼儿园,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在陕西省扶贫技术学院进修幼师专业并取得毕业证书,2008年10月30日至2011年2月在三门峡职业技术学院参加全市民办幼儿园园长培训,2009年12月在灵宝市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园长任职资格培训。原、被告结婚后,逐渐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为与被告邓某结婚后未能相互尽到夫妻义务,珍惜良好的家庭环境,导致矛盾发生,虽经村干部调解,也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邓某诗的抚养,本院认为,婚生女邓某诗年龄尚小,正处在成长发育阶段,良好的经济条件及教育必不可少,原告从事幼儿教育多年,具备良好的经济条件和教育资源,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某承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双方财产无法查明,财产分割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二、原告田某与被告邓某婚生女邓某诗由原告田某抚养,抚养费由田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远

人民陪审员张安顺

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峰

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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