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余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于2010年6月底。承揽原告张某乙家庭楼梯的建设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建该楼梯的原材料由原告提供,二被告以1000元工价包工承建。该楼梯的建设、支某、扎钢筋等与工程相关的所有工作均由二被告完成。在该楼梯建设中,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又将楼梯的支某的工作交由被告余某完成。该楼梯建成后,被告余某于2010年7月21日早晨拆去下面的模板,当天上午就发生了楼梯整体滑塌(原告雇请张某乙勇、张某乙帮其在该楼梯下安装水管,原告走到楼梯上面平台刚下第某台楼梯时,该楼梯突然整体滑塌),将张某乙勇、张某乙二人砸在下面致伤,原告张某乙也被滑塌的楼梯带了下来,摔在地上,致其腿部受伤。被砸伤的张某乙勇、张某乙被送到医院救治。现二人均已出院,向法院起诉,只诉本案原告赔偿其损失。该楼梯滑塌后,原告为保护事故现场,本来用于商业用房的门面闲置了一年半之久,损失较大。根据上诉事实,三被告才是二受害人的实际侵权人,应承担二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11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息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孙彦军的证明一份;3、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王某丁辩称:是张某乙找我干的活,钢筋、水泥不是我买的,我只负责干活,扎钢筋,打水泥。张某乙让我怎么干我就怎么干的,我无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某戊辩称:我只是给王某丁干活的,跟我没有关系。
被告余某辩称:如果在支某期间滑塌,我承担责任,在拆模后滑塌我不付责任,并且是张某乙让我拆的,我说模板支某时间短,还不能拆,张某乙给我打几个电话,还对我发脾气让我拆的模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底,原告张某乙与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口头约定,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为原告张某乙家的楼梯改造施工,原告张某乙提供原材料,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戊等人施工建设。此楼梯为原告张某乙购买的门面房内,原告为了扩大屋内面积,拆除原来的楼梯,而设计了本案的楼梯。原告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余某为其楼梯支某。在楼梯建成后,在模板支某后10天左右,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余某要求拆除模板,后被告余某拆除了模板。在模板拆除后不久,楼梯突然滑塌,将当时在楼梯下安装水管的原告张某乙的雇工张某乙、张某乙勇砸伤。张某乙、张某乙勇向法院起诉了原告张某乙让其赔偿损失,此案本院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原告张某乙赔偿张某乙x.38元,赔偿张某乙勇x.73元。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楼梯滑塌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1年10月6日出具驻天工司鉴所【2011】建质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楼梯段坠落是因其结构不合理,钢筋配置有误、混泥土强度低造成的。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张某乙支某。原告张某乙认为楼梯滑塌与他无关,与施工建设有关,应由被告王某丁、王某戊、余某来赔偿此款。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x.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某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某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某人追偿。经本院判决原告张某乙向其雇员赔偿(x.38元+x.73元)=x.11元,故原告张某乙向被告方追偿,本院予以支某。本案原告张某乙建设的楼梯所需材料由其购买,被告王某丁、王某戊负责扎钢筋、浇混泥土等,被告余某负责支某。依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以及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38元+x.73元)=x.11的1/3计款x.03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1/3计款x.03元,被告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1/3计款x.03元。因楼梯滑塌导致原告的房屋不能使用,原告租用孙彦军的门面房租金x元,原、被告应各承担1/3的责任,即原告张某乙承担3333.33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3333.33元,被告余某承担3333.3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丁、王某戊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张某乙x.36元,于2012年9月1日前给付x元。
二、被告余某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x.36元,于2012年9月1日前给付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25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267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王某丁、王某戊承担诉讼费2675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余某承担诉讼费2675元,鉴定费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802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李洪华
人民陪审员尹登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玉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