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被告韦少(绍)华
原告潘某诉被告韦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被告自2002年元月20日至2003年12月13日,分别于六次向原告赊购饲料,共计货款790元。原告为了催要欠款,每年都去被告家两次,但被告均以家庭困难等原因推脱,并承诺下半年收苗再还,但是被告如此反复却至今未还。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79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份被告赊购饲料欠款单。
被告韦少华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851猪饲料1包,金额120元;同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851猪饲料2包,金额240元,当时被告已交40元,尚欠2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100元的猪饲料;同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赊购851猪饲料1包,金额12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赊购851猪饲料1包,金额120元;200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赊购851猪饲料1包,金额130元。被告前后六次向原告赊购饲料金额共计79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六次到原告店面赊购饲料,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7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潘某货款人民币79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韦少华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当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源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邓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