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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略)。

原告莫某与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和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被告经营游戏厅,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元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该款分四期归还,第一期2008年2月5日付1万元,第二期2008年2月21日付1万元,第三期2008年3月7日付1万元,第四期2008年6月30日付x元。被告已归还3万元,但第四期付款期限届满至今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x元,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邹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全部归还,借条已撕毁,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营游戏厅,2008年元月散伙。经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现金x元,被告当时拿不出现金。被告于同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莫某人民币:柒万叁千元整。(共分四次付清,第一期在贰零零捌年贰月伍日之前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第二期于贰零零捌年贰月贰拾壹日之前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第三期于贰零零捌年叁月柒日之前付人民币:壹万元整,第四期于贰零零捌年陆月叁拾日之前付肆万叁千元整)今借人:邹某某2008.元.24.”。还款期内,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邹某某按借条约定归还了前三期借款共计x元。第四期借款x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莫某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视为原告放弃期限内利息。被告邹某某辩称借款已全部清偿,但在对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及还款地点等细节询问时,回答前后矛盾,且在本院2010年4月28日主持原、被告庭前调解时被告并未主张借款已经全部清偿。在调解质证时被告陈述“借条是我出具的,但不是借的现金,是开游戏厅,应将赚的钱分期归还给他”。在庭前调解至第一次开庭的一个月内如果偿还了借款,被告不可能记不清还款时间、地点及还款方式。原告称借条原件被盗,提供借条原件确有困难,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应予采信。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莫某人民币x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福建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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