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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常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常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柏庄镇绗棉厂的个体业主,从事布匹加工业务。2009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其加工99匹布成绗棉,加工费合计为x元,并提供2009年11月30日有被告签名的单据为证。被告将加工好的绗棉全部拉走后,原告多次向其追要加工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做棉衣业务,2009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染房染布后陆续给原告处送布让原告进行绗棉加工,截止到2009年10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绗了99匹布,共9470米,按每米1.3元计算,共应给原告绗棉费x元。但被告给原告共送去106匹表的布和70匹里的布,原告还欠被告11匹布和2008年2匹棉,原告应返还欠被告的布被告才应给原告绗棉费。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柏庄镇绗棉厂的个体业主,从事布匹加工业务;被告做棉衣业务。2009年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从染房染布后陆续给原告处送布让原告进行绗棉加工,截止到2009年10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绗了99匹布,共9470米,按每米1.3元计算,共应给原告绗棉费x元。原告提供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内容为“今取到99匹,合9470米×1.3=x元,常某”的取到条一份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尚欠被告11匹布和2008年2匹棉,要求原告返还所欠之布后才能给付原告绗棉费。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绗棉,欠原告加工费x元,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二连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11匹布和2008年2匹棉,原告应返还欠被告的布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加工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涛

陪审员田树廷

陪审员黄某照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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