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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胡某某诉陈某某、吴某某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住(略)。

原告胡某某,女,住(略)。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庄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某、胡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某杰独任审判,2010年1月20日依法追加吴某某、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5月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机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即原告吴某某。1998年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至市X村共同生活。2000年始,尚未成年的吴某某与吴某某、吴某某父母胡某某、陈某某共同生活在本市X路某弄某号胡某某名下的私房里,4人户籍也在该房屋内。2002年该房屋遇动迁,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系被安置人。2007年6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被告吴某某隐瞒了上述事实。后经调查,原告始知:包括原告吴某某在内的上述4人共分得本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61.12平方米,搬家补助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350元,补偿私房产权人胡某某现金3,928.8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9,000-10,000元补偿原告吴某某在上述安置房屋中的50%产权份额,原告胡某某在被告吴某某的50%产权份额中占80%份额;搬家补助费中1,587.50元归原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应得的搬家补助费1,587.50元中的80%即1,270元归原告胡某某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房屋估价表》、《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籍证明》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

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辩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调解离婚时,胡某某已得到1套房屋的居住权,故其在系争房屋中已不再有相应的权利;原告吴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被告并不否认,但不同意现在分割系争房屋产权。对原告按9,000-10,000元主张房屋市场价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评估。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5月1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原告吴某某系双方之子。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之母。2002年10月,被告吴某某之父胡某某(又名吴X)名下私房遇动迁,安置人为胡某某及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吴某某4人,所得安置房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61.12平方米,并获搬家补助费6,350元。2003年5月,上述安置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吴某某一人名下。2007年6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双方均未提及本案系争房屋。2007年10月,胡某某死亡。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共生育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三个子女。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

被告吴某某、吴某某未到庭,被告吴某某书面辩述,其系嫁出去的女儿,故父母动迁安置所得的房屋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系争房屋为胡某某与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吴某某4人共同共有,每人于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均等,故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某某新于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各为1/4。被告吴某某之父胡某某于吴某某离婚后死亡,故继承份额与原告胡某某无涉,原告胡某某于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仅为被告吴某某1/4份额中的1/2。因两被告拒绝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屋市场行情,对原告主张的每平方米9,000元市场价予以确认。但两原告要求按吴某某为50%、胡某某为40%比例作价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应诉抗辩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房屋中属原告吴某某、胡某某所有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某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137,520元及搬家补助费人民币1,587.50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房屋产权折价款人民币68,760元及搬家补助费人民币793.75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2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2,482元,原告胡某某负担1,241元,被告陈某某与吴某某共同负担6,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某杰

代理审判员吴某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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