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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小区×栋×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上诉人李某、易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本案不应认定为侵权之诉,应为承包合同纠纷,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5日签订了《承包开发南方公司209协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易某某承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及连带承担承包期间应承担的债务,都是基于双方的承包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侵权之债,故本案并非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易某某的住所地均在株洲市芦淞区,合同履行地亦在株洲市芦淞区,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提出将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代理审判员罗慧虹

代理审判员成静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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