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弥某某、陈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三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弥某某。

被告人陈某。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弥某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剑敏、被告人弥某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弥某某、陈某受到“飞炫”动漫游戏厅杨总(在逃)的指示称,在其游戏厅任技师的刘X伙同王X在游戏厅内作弊套钱,要求为其帮忙。后陈某伙同弥某某、“新娃”(在逃)等人将刘X和来游戏厅赌博的王X强行带至弥某某租住的三原县福瑞苑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五楼西户,非法限制刘X、王X人身自由十余小时。期间陈某所带“新娃”等人对二受害人进行了殴打。弥某某提出要求二受害人赔偿游戏厅损失二十万元。刘X身上连同银行卡上的一万余元被高灿(在逃)拿走。弥某某又让刘X拿五万元来了事。刘X电话让朋友给其银行卡汇款五万元,被高灿取走。8月11日早8时许,刘X被获准离开。王X所驾广本汽车(陕x)一辆、随身一千五百元及银行卡上的八千元被弥某某取走。被告人弥某某又将王X让其朋友给银行卡上汇入的3万元取走。8月11日12时许王X被准许离开。

又查,案发后王X所有的广本汽车(陕x)一辆被追回退还本人。

2009年10月22日陈某到三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弥某某、陈某以追索游戏厅损失为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拘禁期间被告人对受害人进行了殴打,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弥某某在拘禁他人过程中所索要受害人人民币x元系违法行为,应责令其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弥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责令被告人弥某某退赔受害人损失x元(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唐香

审判员谢公池

代理审判员秦建军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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