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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郑某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养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期一年,每月由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折合利率为6.67%。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分文。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2013年6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郑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郑某偿还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郑某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袁养球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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